(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前章与蔡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章,蔡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王前章,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公联,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同春,居民。原告王前章与被告蔡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章诉称,2010年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缴纳养路费,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四个��,如超期未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同春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如逾期偿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前章与被告蔡同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同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月利率过高,原告当庭变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同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前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蔡同春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