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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执异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兵与陈祥海、颜存山、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祥海,颜存山,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49号案外人:周兵,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锐、张悦(实习),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祥海,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马积、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存山,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颜存山,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雄雁,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祥海与颜存山、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兵对本院的执行标的即冻结被执行人森海公司在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的1650万元工程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兵称,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2015)瑶执第009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森海公司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发展中心工程款予以冻结。我认为上述法院冻结的工程款非森海公司所有,实为我所有。理由是该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为周兵,森海公司仅为挂靠单位,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资,也未实际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其不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我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权利人。故法院因森海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冻结周兵的财产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瑶执第009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周兵提供了园林绿化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工程验收证明书、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森海公司付款明细及收取管理费收据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上述主张。本院查明,陈祥海与颜存山、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森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6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2015年2月12日,陈祥海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5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发出(2015)瑶执字第00982号(含第00299、00298、00983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森海公司在两公司处的工程款在165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并直接转账至本院账户。后案外人周兵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陈祥海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案外人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发展中心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和该发展中心进行结算和请求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涉案工程系森海公司通过投标方式获取的工程,并签署了相关合同,法院执行的是森海公司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发展中心的债权。即使案外人与森海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也属无效和违法的,系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森海公司在第三人处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遂采取冻结措施,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停止支付给森海公司的工程款并转至指定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周兵提出本院冻结的财产系其系挂靠森海公司的工程款,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实体权利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兵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瞿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