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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胡某支付50元房资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云溪旅社开钟点房311房间,容留毛某,“猴子”、钟某吸食毒品麻古。同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支付100元房资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云溪旅社开房305房间,容留毛某、“猴子”吸食毒品麻古。同年3月25日晚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角洲派出所民警在江西省工业贸易职业技术学院网吧抓获被告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钟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