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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叶小仪、王荣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叶小仪,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仪,女,汉族,1983年3月5日生。被告吴泽富,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被告胡昌岳,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被告王荣冰,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被告罗飞勇,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叶小仪、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吴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仪、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叶小仪、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小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为保证人;各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叶小仪发放了贷款。但叶小仪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650元、罚息120.79元;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小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650元、罚息120.7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3月22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为叶小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吴泽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现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与一定时间。被告叶小仪、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叶小仪、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叶小仪、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叶小仪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叶小仪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50万元,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利率在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叶小仪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叶小仪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叶小仪承担。同时,平安南京分行还与罗飞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罗飞勇对叶小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息偿还顺序为费用、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本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叶小仪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2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650元、罚息120.79元;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叶小仪、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叶小仪,而叶小仪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叶小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650元、罚息120.7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3月22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对叶小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叶小仪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为叶小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叶小仪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叶小仪、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650元、罚息120.7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叶小仪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4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3.50元,由被告叶小仪负担;被告吴泽富、胡昌岳、王荣冰、罗飞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