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傅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名禄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名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25日被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名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名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付名禄及李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已另案起诉)4人合伙,共同出资购得信丰县大塘埠镇坪石村下背岭小组村民钟宏某、施某、钟志某等人位于老虎盆等地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砍伐权,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郭训某、郭玉某、余某某等人上山砍伐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量98.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名禄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钟某某、张某某、钟宏某、钟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名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名禄自愿认罪,滥伐的是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名禄关于滥伐林木蓄积没有98.7立方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名禄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名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