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涂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涂海燕,季大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宫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燕,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历下区海燕休闲男装经营部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季大海,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历下区海燕休闲男装经营部经理,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被告涂海燕、季大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武海舰,被告涂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诉称,被告涂海燕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提出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申请,随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涂海燕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1年;2、借款用途为���营;3、借款利率,罚息计算依据及标准;4、提前收货的条件及违约责任;5、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涂海燕以自有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涂海燕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季大海作为被告涂海燕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贷款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依法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海燕、季大海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直至偿还全部借款为止(截止2015年3月20日,拖欠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753.88元);判令被告涂海燕、季大海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9053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涂海燕提供的抵押房产(地址在济南市历城区百花小区20号楼4-6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涂海燕、季大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和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涂海燕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约定了解决争议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贷款;4、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涂海燕欠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金额及利息���止时间;5、结婚证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季大海与被告涂海燕为夫妻关系并承诺借款为共同债务;6、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713**号),证明被告涂海燕将其所有的历城区百花小区20号楼4-60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涂海燕辩称,现在希望把房子卖出去,用来向银行还款。律师费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季大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涂海燕没有证据提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涂海燕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涂海燕提供贷款30万元,用途为经营,逾期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涂海燕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753.88元。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历城区百花小区20号楼4-601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713**号。被告季大海作为被告涂海燕的配偶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同意将上述所购房屋抵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被告涂海燕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季大海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涂海燕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季大海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涂��燕还本付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季大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未提供代理费单据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海燕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涂海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罚息175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涂海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罚息(以贷款���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季大海对上述一、二、三条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对被告涂海燕、季大海抵押的位于历城区百花小区20号楼4-601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7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涂海燕、季大海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