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友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友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94号被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吕薇薇。被告:刘友才,1981年6月27日,职业不详。原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友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中旬,原告将仓库内需要分割及修理损坏的钢棚事务确定由被告刘友才承揽。此后被告刘友才联系了杨见平,要求杨见平与其共同工作,并确定报酬为每天200元。当月18日,杨见平站在水泥漕罐车上修理钢棚时,因手扶的钢材断裂从4米多的高处坠落,导致杨见平受伤。后杨见平于2013年10月2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甬鄞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友才赔偿杨见平各项损失140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35000元,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友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友才未履行判决。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履行了前述案件的执行款项128425元。另有10000元以原告之前借给杨见平的10000元抵扣。原告认为,被告雇佣杨见平承接业务施工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雇员杨见平施工跌落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被告刘友才资质审核的过失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刘友才的过错相较原告来说更为严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友才应赔偿70%的责任即偿付原告8989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友才偿付原告128425元中的70%计89897.5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1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甬鄞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4)甬鄞民执字第320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收据各一份。被告刘友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刘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友才没有承揽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杨见平进行登高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双方均有过错,其中被告刘友才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过错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友才,因此应与被告刘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杨见平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被告刘友才所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刘友才追偿。根据原、被告在杨见平受伤事件中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符合情、理、法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杨见平的款项128425元(实赔138425元)中的70%计89897.50元,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友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才支付原告宁波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89897.50元,并以89897.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刘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