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001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无职业。被执行人梁某,无职业。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浦民调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婚生女儿和婚生子随张某共同生活,梁某从2010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两个子女抚育费用共计800元,于每年的5月22日前和11月22日前分两次给付,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63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浦民调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