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苟某某,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云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