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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苟某某,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云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