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利军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因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军,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龙行初字第46号原告:杨利军,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该支队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培峰,该支队安乐交巡大队大队长,一般代理。原告杨利军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因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5年4月23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杨利军,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张培锋、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12日中午十一点五十分左右,杨利军的牌号为豫CG28**号面包车用包装纸遮挡号牌,安乐交巡大队就其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采取强制扣留机动车、扣留杨利军驾驶证,并告知杨利军在15日内到安乐交巡大队接受处理。原告诉称:原告因CG2851号面包车前期右侧被撞,遂用广告纸将前车牌遮挡,停放在暂居住地门前安宜路边,2015年4月12日中午,原告在未行驶的情况下(在车上接电话),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乐交巡大队民警李朝辉及协警阻拦,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同时,要求我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在争执期间又叫来民警舒虎,根据《国家交通法及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违法代码1718故意遮挡号牌,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首先,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交通法及省交通安全条例代码1718法律责任仅限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2分,并处以200元罚款,扣留机动车属非法行为。其次,被告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被告在处理原告事实上野蛮、粗暴、草率。杨利军认识到错误得到教育,根据执法适当性原则,对没有行驶的遮挡号牌机动车,没有必要顶格处罚及扣留机动车。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在适用法律上错误且存在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410339-3000447882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1718的违法代码没有规定扣留机动车的处罚,被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5年4月12日,民警李朝辉在巡逻时,发现CG2851号面包车用包装纸遮挡号牌停驶在路北,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2款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8条,暂扣杨利军的驾驶证。因为杨利军称其车辆被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时扣留了杨利军的车辆。杨利军的行为违反道交法规定,故意遮挡号牌,扣留杨利军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一册;2、光盘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证明:1、杨利军承认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交纳了200元的罚款。2、交警支队在执法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杨利军是为了缴纳200元罚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交警支队不应予以赔偿。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豫CG28**号面包车用包装纸遮挡号牌停驶在安宜路的路北边,驾驶员杨利军坐在驾驶座位上打电话。洛阳市交警支队安乐交巡大队民警李朝辉和协警发现,上前查看杨利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杨利军称因CG2851号面包车前期右侧被撞,遂用广告纸将前车牌遮挡。期间,杨利军因故和民警发生争执,之后另一民警到场。民警对其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2款、第11条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第3项之规定,采取强制扣留机动车、扣留杨利军驾驶证,并告知杨利军在15日内到安乐交巡大队接受处理。次日,杨利军到安乐交巡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制作了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2款、第90条规定,做出了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39-29000625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2分。杨利军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错误,交通法及省交通安全条例代码1718法律责任仅限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2分,并处以200元罚款,不存在扣留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此处罚与执法适当性原则相悖,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杨利军所称车辆在一个月前被剐蹭,认为有碍观瞻遮挡号牌的理由,不能解除其违法事实。交警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应予查处确认并予以处理。但处理时应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全面正确的表述在强制措施凭证之内,没有表述的视为没有依据。强制措施凭证中对其扣留杨利军车辆,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因杨利军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强制措施扣留的驾驶证及车辆均予以返还,故撤销强制措施已失去意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杨利军车辆的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璞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卫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