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榆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王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生育男孩王某乙,后王某甲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无任何联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梨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原被告二人已分居三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子王某乙,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但被告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无联系,其与原告分居已三年之久,村里不知去向,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每年3700元,2015年7月1日至年末抚养费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3700元于当年1月31日前给付,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占宇审判员 关继春审判员 梁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德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