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蒋艳明、蒋太宽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蒋艳明,蒋太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艳明,居民。被申请人蒋太宽,居民。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31日与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黄分社签订农信抵借字(2010)第13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蒋艳明向原桂黄分社借款20万元。被申请人蒋太宽以其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环城路睦邻巷6号面积为202.28㎡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蒋艳明向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黄分社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5月31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黄分社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镇字第4549016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黄分社于2010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蒋艳明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4.5‰上浮40%。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蒋艳明未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准,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14日自行终止,其所辖的28家分支机构变更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承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2010年5月31日与原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黄分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蒋艳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蒋太宽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蒋太宽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环城路睦邻巷6号面积为202.28㎡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对所得款项在借款2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