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开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开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5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富,送达地址高邮市龙虬镇兴隆街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12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息93302.7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开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059.91元、利息0元、罚息1242.8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附承诺书及告客户书,证明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1%,罚息依据合同5.2.2的约定在基础利率时加收50%,依据合同13.2.3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4、南京银行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还款及逾期情况,其中被告自2015年3月29日起出现逾期未结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家装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诚易贷《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1%,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8日止;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开富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王开富自2015年3月29日起出现逾期未结清,截至2015年5月11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92059.91元、罚息1242.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文件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59.91元、罚息1242.8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保全费1028元,合计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