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单茁君、张伟良与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茁君,张伟良,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单茁君。委托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伟良。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单晓昌。委托代理人许军(受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张伟良与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单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锡执字第542-2号执行裁定,单茁君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张伟良与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判令:永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伟良借款本金4920万元并支付利息;新天地公司对永禄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单晓昌对永禄公司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均未履行义务,张伟良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新天地公司无银行存款,永禄公司、单晓昌的银行帐户已被多家法院另案冻结;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名下共有三辆客车,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单晓昌名下未登记车辆;永禄公司、单晓昌名下的房地产,均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新天地公司名下未登记房地产;永禄公司在海南现代农业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投资股权,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押,且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其他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故被执行人目前均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锡执字第542-2号执行裁定,认为因保证人单茁君在审理期间,于2013年8月21日自愿为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的本案债务,在1565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法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实现。故裁定:保证人单茁君在1565万元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单茁君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其担保行为不成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是在法院查封了永禄公司等的帐户情况下,其作为公司会计为公司正常运转,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书,其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中涉及房地产也没有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更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抵押担保不生效。二、本案事实上被执行人尚有大量财产,具有清偿能力。故本案未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法定情形,其暂时也无需担责。三、其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担保,但法院对其是否担责尚未进行实质审理,执行中作出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4)锡执字第542-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张伟良答辩称:一、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单茁君自愿提供担保,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其承担责任,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无需进行审理判决。二、单茁君是自愿为公司提供担保,且担保书内容明确担保范围是1565万元,法院也在其提供担保后查封了其提供的房产,本案并不存在抵押担保问题。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有另案查封在先,无法处置,故目前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是事实,故请求驳回单茁君异议。被执行人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称:一、未收到(2014)锡执字第542-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是否生效值得商榷。二、根据担保书内容,单茁君提供价值1565万元的五套房产作担保,担保范围是1500万元,单茁君的担保责任应是1500万元。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目前确实存在抵押、另案查封的情况,要等待统一处理,但并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单茁君于2013年8月21日向审理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上载明:关于张伟良与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伟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500万元的相应财产。现本人单茁君自愿将个人名下部分房产为被告提供担保,权证号为A0035229、A0035228、A0059896、A0059895、A0059894,以上房屋经专业评估市场价值合计为2315万元,除去抵押价值750万元,剩余价值1565万元均作为担保。在本案审结后,如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人自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嗣后,法院查封了单茁君名下上述五套房产,同时作出裁定解除了对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吴淑华银行帐户存款1500万元的冻结。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担保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0014-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单茁君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二、单茁君的担保范围如何确定。三、被执行人目前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在审理期间,单茁君为了要求法院解除对被告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银行帐户的冻结,自愿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是客观事实,现其提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单茁君提交的担保书,将其提供的5套房产采取了司法查封措施,单茁君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故其提出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执行情况看,被执行人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名下虽确实存在一定财产,但相关财产均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在先,本案均为轮候查封,目前本案无法处置上述财产是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已符合最高院执行规定85条的情形,在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单茁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执行中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的措施正确。至于担保责任范围问题,根据单茁君的书面担保书内容,其以个人名下房产为本案被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故(2014)锡执字第542-2号执行裁定中要求单茁君在1565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本院(2014)锡执字第542-2号执行裁定主文为:担保人单茁君应以权证号为A0035229、A0035228、A0059896、A0059895、A0059894共5套房产在15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及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