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227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金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同方律师���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以刘某丙为被保险人签订一份“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15万元,受益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费。2015年4月5日,刘某丙因病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理赔款,故诉讼到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申请保���公司理赔应当提出请求和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2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索赔请求及理赔资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核定,因为本案中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交所需材料,其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并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在此被告根据相关的一些材料,认为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不是本案被保险人所签的字。同时,被告申请法院对被保险人所签的字进行笔迹鉴定。因为这个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是否有效,如果无效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在扣除相关手续费的基础上退回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以刘某丙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15万元,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依约每年缴纳保费6645元。2015年4月5日,刘某丙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另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刘某丙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进行了体检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火化费收据一份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另外,庭审进行中被告主张对被保险人所签名字进行笔迹鉴定,并在庭后向本庭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足额保险费,被保险人刘某丙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现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后向法庭递交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刘某丙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保险人刘某丙为此次保险进行了体检,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刘某丙清楚签订保险合同之事,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被保险人刘某丙是否要在保险单上签名,并不是合同无效的必然要件。另外,此份《保险合同》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距今已经时隔约5年时间,被告如今在被保险人刘某丙死亡后,原告提出理赔时,申请鉴定被保险人刘某丙笔迹,来证明《保险合同》无效,显系无理,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保险金15万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 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