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林德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林德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俞飞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林德秀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德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批,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52×××4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27700元、利息24008元、滞纳金1983.29元、服务费230元,合计53921.29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3921.29元(其中本金27700元、利息24008元、滞纳金1983.29元、服务费23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被告林德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用所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被告林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德秀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52×××45)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2770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林德秀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林德秀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7700元并支付服务费23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700元和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24008元、滞纳金1983.29元、其他费用23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林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许 君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