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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莎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5)莎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徐天祥与被告高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祥,高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莎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徐天祥。被告高从峰原告徐天祥与被告高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祥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非常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六万元,原告从家里亲人处借了钱帮助被告,被告承诺于一年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从峰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高从峰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高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从峰因经营的工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高从峰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天祥夫妇现金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借款人高从峰借期为一年从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从峰向原告徐天祥借款560000元,有借条在案佐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从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徐天祥请求被告高从峰偿还借款5600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从峰偿还原告徐天祥借款560000元(伍拾陆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高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