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术山与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山,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术山。委托代理人孙玉娟。被告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树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术山与被告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娟与被告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村收购小麦,并承诺1个月内将麦款送到原告村发放,但被告违背承诺,以到公司结算为由拒付,原告系老年农民,连被告的地址都找不到,导致原告至今未领到小麦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小麦款3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272.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小麦系被郝统一、郝少一扣留,原告应向二人追偿,不应向我公司追偿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提供实物入库单一张。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小麦实际未被我公司拉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提供(2014)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当事人系我公司与郝统一、郝少一,因当时我公司到大高岚村收购小麦,被郝统一、郝少一无故扣留,扣留中包含原告的小麦,在该案中我公司主张系扣留了139包小麦,而其二人主张是131包,在该案中我公司有出具给郝少一的小麦收购单记载22包,原告是30包,但本院认为无任何理由情况下将原告的30包未给认定,对该情况我公司申请再审。原告质证称,原告的小麦是被被告拉走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村收购小麦,购买了原告小麦3000斤,单价1.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实物入库单第四联交售单位存联,入库单载明“莱西县种子公司实物入库单,农种字№0020977,2013年6月21日,单位名称王术山,品名麦种,数量单价3000斤×1.20,备注30件,负责人李”。事后,被告因与郝统一、郝少一有纠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小麦款3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272.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实物入库单、(2014)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村收购小麦,购买了原告小麦3000斤,单价1.2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郝统一、郝少一的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依据该理由拒付原告的麦种款,是错误的,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小麦款3840元之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单上载明的数量和单价为准(3000斤×1.20元=3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2.64元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应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2014年12月18日起诉之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货款利息。被告关于“涉案小麦系被郝统一、郝少一扣留,原告应向二人追偿,不应向我公司追偿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术山麦种款3600元。二、被告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术山上述款项之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