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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涛、罗某某、林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罗某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涛,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金山分局罚款人民币9213元;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1年11月3日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罚款人民币4981.39元;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3年2月20日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嘉定分局罚款人民币996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8被浦城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3月26日生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涛、罗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涛及其辩护人陆德勇、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家华、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4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丁涛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罗某某以及李某某、范某某等人大量收购卷烟(以牡丹牌香烟为主),通过建瓯市“郑豪物流”运送到上海后进行非法销售。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丁涛非法交易卷烟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5万元资金及银行账户用于非法卷烟交易。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丁涛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建瓯市徐墩镇烟草零售商李某某非法收购卷烟,交易金额为566030元。后被告人丁涛将收购来的卷烟高价在上海零售店予以销售。2、2013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建瓯市水西丰源世纪城103店面的烟草零售商范某某认识了被告人丁涛,后开始同丁涛非法交易卷烟。被告人罗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建瓯市烟草零售商罗某某、冯某某等人大量收购卷烟,后将卷烟销售给丁涛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盈利。被告人丁涛将收购来的卷烟高价在上海零售店予以销售。被告人丁涛与被告人罗某某非法交易卷烟金额为214476元。(其中银行转账10笔共计194476元、现金交易卷烟款20000元)3、2014年1月3日左右,被告人丁涛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建瓯市水西丰源世纪城103店面的烟草零售商范某某以每条78元的价格收购了710条牡丹牌卷烟,收购价款为55000余元。后范某某按照被告人丁涛要求将该批卷烟包装成6箱,通过建瓯“郑豪物流”将该批卷烟运往上海,由被告人丁涛在上海接货并准备高价出售从中非法盈利。2014年1月5日,该批卷烟在建瓯市205国道五里街加油站门口“郑豪物流”开往上海的闽H639**大货车内被建瓯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丁涛非法经营卷烟,仍为丁涛提供了5万元资金用于收购卷烟,并为丁涛提供了手机号码(1831716****)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帮助其进行非法经营活动。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建瓯市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丁涛在福州火车站“新天地网吧”上网时被福州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14年5月11日至5月13日被临时寄押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建瓯市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临时寄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及委托协议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建瓯市烟草专卖局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郑豪物流合同单、烟草许可证调查函、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片、丁涛、丁发、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信息及交易记录、证人李某某、孔某某、罗某某、冯某某、范某某、江某某、严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涛、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涛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835506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14476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同案人丁涛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提供资金、账号等条件,帮助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5500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丁涛、林某某共同实施的所涉金额为55000元的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丁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涛曾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又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涛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丁涛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8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四、扣押在案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