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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宏祥与郑飞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祥,郑飞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656号原告孙宏祥,男,1980年3月7日出生。被告郑飞恒,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孙宏祥与被告郑飞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祥诉称:2013年6月15日,我与郑飞恒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锋范(京××)小轿车归孙宏祥所有”。由于此车登记在对方名下,根据车辆管理规定,车辆过户,要有公证处公证书,但对方不配合到场办理,导致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判决锋范(京××)小轿车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对方负担。被告郑飞恒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宏祥与郑飞恒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确认“锋范(京××)小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现孙宏祥起诉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庭审中,孙宏祥还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完税证明、行驶证以及照片,证明诉争车辆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郑飞恒名下,但一直由孙宏祥控制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完税证明、行驶证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郑飞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本案中,通过孙宏祥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完税证明、行驶证等证据可认定,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孙宏祥与郑飞恒对夫妻共同财产锋范(京××)小轿车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孙宏祥起诉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飞恒名下车牌号京××锋范轿车一辆归孙宏祥所有。二、郑飞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宏祥办理过户手续,将前述车辆过户至孙宏祥名下。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郑飞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宏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杰人民陪审员  龚美玲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书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