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珍,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闻喜县,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丽思,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珍,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便分居生活,现原告处有被告陪嫁财产:真皮沙发(1、2、3)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柜一对,被褥八床,四件套四套,茶具、杯子一套,珊瑚绒一对。原告张某甲于婚前2010年11月14日在山西世纪鼎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1196.58元购买合格号为WDV075010250854,发动机号为A4HE072336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张某某处。另查明,原告婚前在运城豪德市场按揭购买门面房一间,婚后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共支付按揭款44个月,每月为491.29元,合计21616.76元。2011年原告在信用联社入股金12万元,在龙海信用社贷款12万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一年之久。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主张,因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返还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名下长安悦翔牌汽车一辆,因在婚前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2万元贷款,原告主张该款已归还,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贷款手续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运城门面房虽系原告婚前所买,但对于婚后所偿还的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共同分割。对于原告在信用社入股金12万元,贷款12万元,因债权债务相当,且均在原告名下,故该债权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因双方相互均否认借款之事,且证人均是双方的亲戚,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这些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故对双方所主张各自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陪嫁财产现在原告张某甲家的有:真皮沙发(1、2、3)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柜一对,被褥八床,四件套四套,茶具、杯子一套,珊瑚绒一对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并带走。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个人财产长安悦翔牌晋MLl765汽车一辆。四、原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808.38元。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信用联社入股金12万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在龙海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由原告张某甲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我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一审法院在我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准予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晋M17**车辆属于我的陪嫁财产,一审判决以购车发票上载明的名字认定车辆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理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分居近二年时间,上诉人还抢走答辩人的车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正确,该车辆是答辩人于婚前购买,该车登记信息显示为答辩人所有,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关爱,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后并未互谅互让,而是分居生活,且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无不当。关于双方诉争车辆的归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可以证明该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张某甲,购买时间为婚前,且所有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故原审认定该车辆属被上诉人张某甲所有正确,上诉人称车辆款系其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