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秦志先与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玉行初字第18号原告秦志先。委托代理人张明清。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舒欢。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委托代理人李尚进。第三人赵记明。原告秦志先诉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25日依法向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4月2日向第三人赵记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清,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尚进、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记明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2-1号),认定:原告秦志先于2015年1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14年9月18日中午11时许,从赵记明冲件厂下班去快餐店吃饭途中,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由于第三人赵记明冲件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其本身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原告秦志先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2014年9月18日,原告被他人驾驶的货车撞伤;3.证明,内容:原告秦志先于2015年1月16日承认无法查到第三人赵记明冲件厂的工商行政登记;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决定书事实清楚。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被诉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秦志先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从玉环县清港镇苔山村赵记明冲件厂下班去吃饭,在途中与他人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2-1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查处第三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职责,造成原告受到的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故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2-1号),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2-1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2-1号),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3病历,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证明,内容:谭华勇、邱正双证明原告系赵记明加工厂职工;5.上班考勤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赵记明加工厂的职工。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和第73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所有受到的伤害都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二、第三人赵记明的冲件厂并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也无法查到第三人赵记明冲件厂的任何登记信息,说明赵记明的冲件厂并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是在第三人冲件厂工作,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自己与赵记明存在着劳动关系,应该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志先于2014年9月18日中午11时许,从第三人赵记明冲件厂下班去快餐店吃饭途中,被他人驾驶的JKW532号货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原告秦志先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于第三人赵记明的冲件厂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2-1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必须系经过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相关组织,现本案第三人赵记明的冲件厂并没有进行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故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内,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查处第三人赵记明的冲件厂无用工主体的职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志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志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洪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