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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侯县伟、段希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侯县伟,段希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王海霞。原告侯县伟。系原告王海霞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希来。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霞、侯县伟诉被告段希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侯县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段希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侯县伟有一辆车牌号为豫G×××××号半挂货车,挂车为豫G×××××号。2014年2月20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王海霞与被告段希来达成运输车辆租赁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5000元,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交保证金3万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交付保证金及一个月租金,原告将豫G×××××号车辆及豫G×××××挂车交付被告,被告开始使用货车。到2014年3月20日应交付下月租金时,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推拖至今未交付租金,且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将货车归还原告并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豫G×××××号及豫G×××××挂号货车,价值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是两辆货车,我支付原告的押金是3万元,这3万元是两辆车的押金。并且交付了两辆车各5000元一个月的租赁费。原告将我押金退还给我我同意将车辆返还。租赁费5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因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我没有营运,所以不同意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豫G×××××号及豫G×××××挂号货车各一辆及支付租赁费50000。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9月30日甲方辉县市汽车二队与乙方侯县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2、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侯县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3、2014年2月20日出租方王海霞与承租方段希来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约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运输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我与原告签订两辆货车的租赁合同,已实际交纳保证金30000及租金10000万的事实。2、(2015)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侯县伟的原因,导致该车被扣山西半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不能证明侯县伟与张建文存在经济纠纷,而辩称不支付租赁费。因该调解书查明了扣车的事实及理由,且调解书已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县伟所有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辉县市汽车二队,原告侯县伟妻子王海霞与被告段希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为人民币5000元/每车/每月,期限一年;承租方应按双方签订的支付租金时间及时交还租金,每逾期交还10日,出租方每日每车收取1000元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希来交付原告王海霞两辆车押金三万元及租金10000元,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该车交付被告段希来使用。2014年3月20日应支付下月租金时,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段希来在山西营运时,因原告侯县伟原因导致该车被扣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王海霞与被告段希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的请求,因该车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5年2月止,因本案原告侯县伟的原因,在山西被扣,被告段希来并没有实际使用,此期间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只对三个月的租金1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3万元保证金系两辆车押金,故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希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霞、侯县伟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豫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辆。二、被告段希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霞、侯县伟租金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段希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