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耀辉、范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耀辉,范丽娟,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耀辉。被告:范丽娟。被告:王耀升。被告:武敬源。被告:王文东。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耀辉、范丽娟、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王耀升、武敬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辉、范丽娟、王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耀辉、范丽娟(借款人配偶)经被告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作担保,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463690.77元及利息2149.66元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耀辉、范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690.77元及利息2149.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耀升辩称:涉案借款的所有手续是案外人吴永江找人办理的,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也是吴永江,被告只是去签了字。该案的借款是吴永江当的担保,原告应让吴永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敬源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寿光市洛城街道北洛垒村被告分理处的主任王焕武找到被告去签订的,2012年我从原告处贷的款就由王焕武使用了,2013年将贷款还上后,吴永江与王焕武又借了本案的该笔借款,该借款由吴永江、王焕武交纳的保证金,应由吴永江、王焕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又发放贷款,属违规操作。现在法院把我账户查封,请求法庭解封我的账户,解除我的保证责任。被告王耀辉、范丽娟、王文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耀辉、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7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王文东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武敬源的授信额度为600000元、王耀辉的授信额度为700000元、王耀升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耀辉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当日原告将600000元转入被告王耀辉账户。借款后,被告王耀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63690.77元及利息2149.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范丽娟作为被告王耀辉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耀辉、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王耀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范丽娟与被告王耀辉系夫妻,且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耀升、武敬源辩称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敬源辩称原告在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属违规操作,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敬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解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耀辉、范丽娟、王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辉、范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690.77元及利息2149.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耀升、武敬源、王文东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耀辉、范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李荣晋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