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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东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辉,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起字(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9时左右,姜某某与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好聚众斗殴,姜某某找来梁某某、胡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钱某某、武某某及被告人李东辉等人,双方在新民市湖广公园见面后,被告人李东辉、赵某甲、赵某乙、钱某某等人使用棒子、管刀等工具将姜某某、梁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姜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8日,李东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9时左右,姜某与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姜海涛纠集梁某某、胡某某与赵某甲纠集赵某乙、钱某某、武某某及被告人李东辉等人约定在新民市湖广公园聚众斗殴,双方在湖广公园见面后,姜某某持管刀,梁某某持棒子,打斗中被告人李东辉、赵某甲、赵某乙、钱某某等人使用棒子、管刀等工具将姜某某、梁某某打伤。经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8日,李东辉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投案材料,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甲、孙某、莲某某、善某某、赵某乙、钱某某、武某某、胡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李东辉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辉伙同他人持械殴斗,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危害了社会治安,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东辉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为主犯,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东辉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2013年7月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