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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某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科,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运安,系被告人谢某科的父亲。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科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科及其辩护人谢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至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科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广海大厦的杂物间、楼梯口盗窃摩托车4次,共盗得4辆摩托车,合计价值2240元,其中三辆摩托车销赃得款合计55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谢某科用于日常消费花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科去到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广海大厦杂物间内,经过寻找发现被害人许某生的一辆红色女装豪迈摩托车未锁车颈锁和防盗锁,便将该辆摩托车推到楼梯口处放好,然后取出之前藏在楼梯下面的螺丝刀和铁锤,将该辆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坏,拖出电线打着火后再熄火,并将作案工具藏回楼梯下面。接着,被告人谢某科回到家中上网查阅梅州市二手摩托车收购网页,获得一个收购二手摩托车人的联系电话,并与对方男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到梅州市梅江区江北文化公园见面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科驾驶盗得的红色女装豪迈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并将该辆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男子。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迈女装摩托车价值200元。2、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科去到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广海大厦杂物间内,经过寻找发现被害人郭某民的一辆红色男装平头陆嘉LJ125-11型摩托车未锁车颈锁和防盗锁,便将该辆摩托车推到楼梯口处放好,然后取出之前藏在楼梯下面的螺丝刀和铁锤,将该辆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坏,拖出电线打着火后再熄火,并将作案工具藏回楼梯下面。接着,被告人谢某科回到家中用手机与上次收购二手摩托车的男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到梅州市梅江区江北文化公园见面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科驾驶盗得的红色男装平头陆嘉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并将该辆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男子。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嘉LJ125-11型摩托车价值600元。3、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科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广海大厦楼梯口,发现被害人蔡某平的一辆红色男装豪进牌HJ125-9摩托车未锁车颈锁和防盗锁,便从楼梯下面拿出螺丝刀和铁锤将该辆摩托车电门锁撬坏,拖出电线后打着火,接着将该辆摩托车盗走骑到梅江区江南百花洲路段。随后,被告人谢某科通过手机上网查阅梅州市二手摩托车收购网页,获得一个收购二手摩托车人的联系电话,并与对方男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百花洲见面交易。当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科在约定地点,将该辆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男子。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男装豪进HJ125-9摩托车价值1290元。4、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科去到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广海大厦杂物间内,经过寻找发现被害人何某城的一辆黑色嘉陵牌JH701型摩托车未锁车颈锁和防盗锁,便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并推出到梅州市梅江区江北梅兴路口,因没有成功卖出,被告人谢某科便将该辆摩托车停放在梅兴路口路边。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谢某科的指认下,到梅兴路口路边追回该辆黑色嘉陵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何某城。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嘉陵JH701摩托车价值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许某生、郭某民、蔡某平、何某城陈述、摩托车合格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科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