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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0号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3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38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号牌为鄂FDW**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本市樊城区人民广场肯德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随后又撞上停靠在路右边号牌为鄂FX11**号小型轿车后逃逸,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被害人王某丙及证人熊某某、李某、秦某、陈某乙、孙某某的证言。2.户籍证明。3.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两张。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38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DW**0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征路人民广场肯德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随后又撞上停靠在路右边王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X11**的小型轿车后逃逸,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其将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X11**号出租车停在广场肯德基对面路边侯客时,突然听到车后半部分一声巨响,下车后看见一辆红色轿车撞到其车后加速离开,其还看见后方路中间躺着一位老年人,有很多群众围观,其就拨打了电话报警。2.证人熊某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23时37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樊城电影院门前路段时,看见前方一辆红色“别克”牌轿车将一位老年人撞倒后向大庆路方向逃逸,其跟丢肇事车后就拨打了电话报警。3.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其将女儿的车牌号为鄂FDW**0轿车借给女儿的朋友陈某甲驾驶。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告知其鄂FDW**0轿车被挂了下,修好后归还,其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证人秦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其老表张强邀请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四个人在建设东路工商银行附近吃饭。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别克”牌轿车带其来到襄阳市樊城区本色酒吧,大约在凌晨时离开酒吧,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陈某乙坐在副驾驶,车后排坐有其本人、孙某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轿车驶向肯德基门口时出现事故,其不知道是撞到人了还是撞到车了,被告人陈某甲没停车,沿长征路右转进入大庆路,驶向丹江路后右转进入鱼梁洲。其下车时已在鱼梁洲江边,听到被告人陈某甲跟孙某某说开车在广场时出了交通事故撞到人了,后被告人陈某甲和乘坐该车的那名男子留在鱼梁洲,其和陈雪娇、陈某乙一起打的士回家了。5.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其和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等一起在襄阳市樊城区本色酒吧玩,当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带其离开酒吧,其坐在副驾驶,后面坐有秦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当车驶向人民广场肯德基对面路段时,其低头在看手机,但听到车外一声巨响,抬头看见陈某甲驾驶的轿车撞到前方一辆出租车,被告人陈某甲说撞到人了,驾车向人民广场天桥处右转驶向鱼梁洲,其在鱼梁洲转盘处要求下车,后和秦某及那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走了。6.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其和被告人陈某甲、秦某从襄阳市樊城区本色酒吧出来后,坐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一辆红色别克轿车,在车驶向人民广场肯德基对面路段时,听到一声响,后车停在鱼梁洲河边才下车,其当时酒喝的多在河边吐,隐隐约约听到有人说好像撞到人了。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兴三警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4年8月10日23时37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三名群众报警称本市人民广场红色轿车与出租车相撞,红色轿车向天桥方向逃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某甲指认肇事车辆及藏匿地点的情况。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锁定肇事的鄂FDW**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办案民警经联系车主,车主称当时驾驶员应该为陈某甲,同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鄂FDW**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李雪纯。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3.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红色“别克”牌轿车右前侧部位与王某丙驾驶的绿色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左侧后门部位发生接触。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红色“别克”牌轿车左前侧部位可以形成王某甲的身体损伤。14.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晚鄂FDW**0号“别克”牌红色轿车行车轨迹。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