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曹新与张书一、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张书一,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曹新,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曹红林,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张书一,联系电话。被告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刘屯1003-4。负责人刘建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762636,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公司员工,身份证号1302211989********,联系电话1863333****。(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公司员工。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曹新与被告张书一、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及委托代理人曹红林、被告张书一、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老钱吕路由北向南行至王各庄村南过老钱吕路时,与沿老钱吕路由北向南被告张书一驾驶冀B×××××轿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部门认定张书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新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书一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治疗。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706.6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81015元、护理费1563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52284.68元。综上,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B×××××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其他结合质证意见。被告张书一及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我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我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5000元,共计10000元。3、张书一系我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张书一为当时驾驶员。2012年8月23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老钱吕路由北向南行至王各庄村南过老钱吕路时,与沿老钱吕路由北向南被告张书一驾驶冀B×××××轿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部门认定张书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新为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1天进行了治疗。出院后原告伤势一直未愈,并由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条休息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未达伤残标准,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曹新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护理人员曹红林、梁立国,均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2706.6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64544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为588天,原告未提交自己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7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5633元(护理时间为81天,本院依据医院证明支持2人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7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633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原告复查次数较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35003.68元。事故发生后,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返还,并认可赔偿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000元,以后双方互无纠纷,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亦同意原告主张。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152284.68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冀B×××××轿车行驶证、张书一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张书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新损失:医疗费42706.6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64544元(误工时间为588天,原告未提交自己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7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5633元(护理时间为81天,本院依据医院证明支持2人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7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633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原告复查次数较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3500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书一为合法司机,且为同等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35003.68元应由冀B×××××轿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544元、护理费15633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92677元,超出交强险应赔偿范围42326.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张书一所应负50%责任予以赔偿21163.34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张书一、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返还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并认可赔偿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属于双方合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曹新损失人民币113840.34元。原告所得赔偿款人民币113840.34元由保险公司向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复兴路支行75×××96的账户中打入10000元,向原告曹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62×××65账户履行103840.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