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龚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鑫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138号罪犯龚鑫,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鑫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龚鑫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龚鑫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龚鑫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鑫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鑫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申请暂缓缴纳罚金的报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罪犯龚鑫,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判决前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村。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于2014年2月24日以(2014)赫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判决前原已羁押23日)。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该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7月投入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现押于十二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改造。罪犯龚鑫在个人的申请中写到:“我父母体弱多病长期需要药物维持,还要照顾1岁多的孙儿,家庭负担沉重。”现该犯已符合减刑条件,特申请暂缓交纳罚金。岳阳监狱十二监区2015年2月26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