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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华胜与XX新、赵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胜,XX新,赵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许华胜,男,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新,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赵娜,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华胜诉被告XX新、赵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龙口市林泉塑料制品厂。2011年8月开始原告承揽被告的玻璃胶筒印刷业务,原告提供设备、技术,被告提供场地。至2014年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费13万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印刷费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增加并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新、赵娜给付原告印刷费1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印刷设备三台(包括四色印刷机一台、空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数额不对,因为原被告双方系滚动业务,双方没有账目,不同的时间段欠款时间不一样。原告请求返还印刷设备三台经核实当事人,有烘干机一个、印刷机一个、气泵一个,上述设备在被告处,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去取,原告可以随时去取。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新作为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的方式在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龙口市林泉塑料制品厂,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8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设备、技术,被告提供经营场地,承揽被告经营的玻璃胶筒印刷业务。被告提供了上海欣包生产的四色印刷机一台(含烘干机),空压机一台(含气泵)在被告处从事印刷业务。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印刷作业。截止至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费130000元,由被告赵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至2014年2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费15万元。审理中还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由原告之妻姜敏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许华胜支付104596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印刷费3000元、11490元,分别由原告及其妻子姜敏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陈述,2014年3月8日及2014年3月14日的付款属后期加工印刷品支付的印刷费,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与二被告的录音证明2014年2月26日后两三天双方当面谈话,二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印刷费还有设备在被告处。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证明录音的时间。该录音中,原告许华胜问被告:“你过年给我多少钱?”,被告赵娜回答:“你说我过年给你多少钱”。原告许华胜陈述“我在你这不赚钱,还让你压了15万元”。被告赵娜陈述:“我告诉你,活干好了,钱都是你的,要不是压你这么些钱,你早走了,就应该压你的钱,不用说那些没味的……。我和你说收拾好了,你就立马滚蛋,钱一分钱你也别想拿走,小许我告诉你那15万块钱不给你,我一年两年不挣我都行了”。该录音中,赵娜还对原告陈述:“你一点承担风险的能力都没有,你头年是不是应该把机器修好,第二年直接过来干活?”。原告许华胜回答被告赵娜:“我是我老婆生小孩才临时回去的,是不是这么回事,一听你们的召唤,我马上就过来了……”。在原告许华胜问及被告赵娜:“你不给我钱,还让我贴钱去赚钱,那不现实吗?…..我也不是不让你压”时,被告赵娜问原告许华胜:“一月份的账算了吗”二被告为证明上述录音的时间,提供了证人周波、刘礼坤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2014年元旦放假后,两位证人到被告处吃饭,原告和被告争吵、打仗。两证人就是去拉仗。具体为什么争吵以及双方争吵的内容两证人均记不清了。同时两位证人还陈述,原被告之间经常因为工作的事争吵。证人刘礼坤陈述,原被告双方每次打仗就把刘礼坤叫回去给他们拉仗,原告录音的过程中,证人刘礼坤一直在那里坐着。证人刘礼坤还陈述,原告的妻子先走了,原告在春节前走了。另外,原告提交了其女儿的医学出生证明,其女儿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追索印刷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录音资料、医学出生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款条,证人周波、刘礼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亦予以认可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成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认可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截止至原告录音时,二被告以保证金的名义欠原告印刷费共计1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出具的录音证据的录音时间是何时以及由此引发的二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费数额及相应的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录音时间,原告主张该录音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后。被告则主张该录音时间是2014年1月3日至5日之间。对此,本院认为,1、从该录音中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在录音前支付给原告了部分款项,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及原告妻子向其出具的收条,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4日之间,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录音的时间应该在上述期间段内。2、在被告赵娜对原告陈述:“你一点承担风险的能力都没有,你头年是不是应该把机器修好,第二年直接过来干活?”。原告许华胜回答被告赵娜:“我是我老婆生小孩才临时回去的,是不是这么回事,一听你们的召唤,我马上就过来了……。”时,被告赵娜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对“头年”的解释一般应为春节(春节在当地叫过年)前,原告提交的其女儿的出生证明,其女儿出生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刘礼坤也陈述原告许华胜系春节前离开回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应为2014年1月20日后。3、录音中,原告许华胜问及被告赵娜:“你不给我钱,还让我贴钱去赚钱,那不现实吗?…..我也不是不让你压”时,被告赵娜反问原告许华胜:“一月份的账算了吗”,被告对“一月份的账算了吗”的解释是:被告与外协单位的账算到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和外协单位的账没有算。按照常理,一个月的时间为一个会计期间,只有在期间经过后,账务往来双方才对经过的期间进行往来的结算,可见,双方的录音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1月期间过后,因此,该录音时间最早应该在2014年2月份。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录音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后两三天,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系2014年2月份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波、刘礼坤只记得原被告在2014年元旦放假后两三天发生争吵,并且对争吵内容一概记不清(即使证人刘礼坤一直坐在现场)。由于两证人无法说明争吵的内容,且两证人均陈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此,证人周波、刘礼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2014年元旦放假后的争吵即是原告录音时双方发生的争吵,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录音资料内容是真实的,可以认定,至2014年2月份,被告以保证金的名义尚留存原告印刷费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4596元,该两次付款时间在通话录音之前,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该两笔货款后尚欠原告150000元。对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的付款3000元,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的付款11490元,此两次付款时间在通话录音之后,应当自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此属后期加工印刷品支付的印刷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两笔付款应视为偿付前欠印刷费,从尚欠的150000元印刷费中扣减。如被告以后有证据证明在通话录音后被告另有委托原告加工印刷品的事实成立,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印刷费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印刷设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前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另外,对于现在被告处的原告所有的上海欣包生产的四色印刷机一台(含烘干机),空压机一台(含气泵)被告应予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新、赵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印刷费13551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XX新、赵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华胜上海欣包生产的四色印刷机一台(含烘干机)、空压机一台(含气泵)。三、驳回原告许华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319元,由被告承担2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