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玉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建德市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然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强、徐小珍。被告黄玉琴。原告建德市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华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黄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华东投资公司签订《建德市锦华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华东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华园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0元(最终以物价部门审批为准);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锦华园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9月21日,建德市物价局以建价费[2005]34号文批复:锦华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暂行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浮动幅度±20%;上述收费标准含高压水泵、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费用,此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被告黄玉琴于2004年10月购买了锦华园小区B2幢二单元204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7.39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即拖欠物业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交纳尚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拖欠2012年1月开始的物业费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原告现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0.58元收取物业费符合合同约定和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99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黄玉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