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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斌与易利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易利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李斌,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旭馗,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利洪,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与被告易利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彭莉、严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馗(特别授权)、被告易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玲(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川32A27**号拖拉机系被告易利洪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8日11时50分,被告易利洪驾驶川32A27**号拖拉机从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齐曲村方向沿齐隆路往百胜镇隆兴村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红花村8组汤树山家门口村道路段时,因公路路面淤泥湿滑,川32A27**号拖拉机制动时车辆向右发生侧滑,车辆在侧滑中右边水箱扶拦把站在右边公路道上清理挖机上泥土的原告李斌挂到,造成原告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易利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李斌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告易利洪支付了72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77.5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13175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川32A27**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易利洪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其没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我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保留追偿的权利。其他费用依法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易利洪辩称,原、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依法确定。医药费被告易利洪已经垫付了8000余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被告易利洪的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易利洪有合法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该向其追偿。经审理查明,川32A27**号拖拉机系被告易利洪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8日11时50分,被告易利洪驾驶川32A27**号拖拉机从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齐曲村方向沿齐隆路往百胜镇隆兴村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红花村8组汤树山家门口村道路段时,因公路路面淤泥湿滑,川32A27**号拖拉机制动时车辆向右发生侧滑,车辆在侧滑中右边水箱扶拦把站在右边公路道上清理挖机上泥土的原告李斌挂到,造成原告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易利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李斌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原告李斌支付了医药费19667.01元和出院检查费405元,被告易利洪支付了医药费7205.5元。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57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斌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斌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李斌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告李斌是农业人口,其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XX派出所和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易利洪驾驶的川32A27**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57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易利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易利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易利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利洪驾驶的川32A27**号拖拉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易利洪承担。原告李斌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XX派出所和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能真实反映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按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0139元/年计算其武功损失。因被告易利洪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支付的医药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斌的赔偿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2、医药费,本院确定为27277.51元(含被告易利洪支付的7205.5元);3、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600元(8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650元(50元/天×93天);5、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6、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之日前一天为131天,本院确定为14406.05元(40139元/年÷365天×131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易利洪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10、公告费,本院确定为26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斌的赔偿费用共计11288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斌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4406.05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7600.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斌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易利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斌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172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25027.51元(含被告易利洪已支付的7205.5元)。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和公告费260元共计1730元,由被告易利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