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执字第02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巧喜与王庆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喜,王庆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2172-2号申请执行人张巧喜。被执行人王庆才。申请执行人张巧喜与被执行人王庆才民间借贷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邮三民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庆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巧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4500元,合计人民币134500元。如王庆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张巧喜负担110元,由王庆才负担14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王庆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