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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淑莲与陈祥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莲,陈祥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马淑莲,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公务员,住乌苏市。被告:陈祥忠,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原告马淑莲与被告陈祥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共欠房租费16800元、暖气费932元。为此,被告出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14800元、过水热70元,借款400元,共计15270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费、暖气费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马淑莲���被告陈祥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乌苏市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以每月1200元的租金租赁给被告陈祥忠使用。租期一年。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暖气费、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已将2012至2013年间所有费用付清。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表示愿意续租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与原告重新协商后被告以每月1400元,全年16800元的价格继续租赁。租赁期间暖气费1932元、过水热70元、水电费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陈祥忠已支付原告马淑莲房租2000元、暖气费1932元;2、被告陈祥忠于2015年1月搬离原告位于乌苏市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陈祥忠与原告马淑莲关于续租房屋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签订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祥忠在实际租住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中扣除。即被告陈祥忠应向原告马淑莲支付14870元。因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00元借款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陈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忠���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淑莲房屋租赁费、过水热费共计14870元;二、驳回原告马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270元,案件受理费181.75元,减半收取90.87元,投递费34元,合计124.87元。由被告赵新恒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麦合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