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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赵某乙母亲)。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是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女儿。XXXX年X月XX日,我父亲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我由父亲赵某乙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李某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35个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合计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XXXX年X月X日,我把原告赵某甲转到瓦房店XX小学上X年级,所有费用都是我出的,交了一年的钱。原告赵某甲在XX小学上了一个学期,半年后被其父亲赵某乙转回原来学校就读。原告赵某甲转到XX小学期间的费用,我要求扣除。原告父亲赵某乙不同意被告去看望原告赵某甲,现请求看望原告赵某甲。考虑到对原告赵某甲的教育,因农村学习条件不好,把原告赵某甲转到瓦房店来上学,费用我承担。如果原告赵某甲仍然在XX上小学,我要求降低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是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女儿。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经瓦房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赵某甲由其父亲赵某乙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至原告赵某甲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一日交付。XXXX年X月X日,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赵某甲转到瓦房店市XX小学就读一学期,学习及生活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后原告赵某甲父亲将其转回XX小学。原告赵某甲与其父亲赵某乙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没有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是被告李某某与赵某乙的婚生子,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是错误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赵某甲在转到瓦房店市XX小学就读一学期的抚养费,应在所欠的抚养费中予扣除(一学期按4.5个月计算计2250元);关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称负担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李某某应另行起诉,与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抚养费15250元(17500元-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兴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齐艳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