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顾木泉、孙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顾木泉,孙丽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79号。负责人马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木泉。被告孙丽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州分行”)诉被告顾木泉、孙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居住地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颐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泰州分行诉称: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抵押物为座落于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3幢801室的房产。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发生了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形,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5378.75元(其中本金351850.29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33528.46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022元,合计人民币411400.7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账户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月6日积欠贷款本息数额385378.75元。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抵押物为座落于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3幢801室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证据四,被告身份证、户籍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按照2013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6022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五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诉称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建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顾木泉、孙丽珠签订编号为320761436-011-2007000218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建行泰州分行向被告顾木泉、孙丽珠发放440000元借款用于其购买座落于凤城国际3-801的房产,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从2007年2月5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二、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3105.27元。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四、被告顾木泉、孙丽珠提供其共有的座落于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3幢8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当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440000元借款。随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泰房交押(2009)字第3425号《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3幢801室的房产为前述贷款440000元作抵押担保,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原告亦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泰地(2009)个人押合字第4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涉案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有关税费,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因两被告出现违约情形而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月6日,两被告计欠原告本金351850.29元,利息33528.46元。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息未果而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为办理贷款和抵押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交各自的身份证明材料,含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6022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泰州分行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剩余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木泉、孙丽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1850.29元、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33528.46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6022元。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顾木泉、孙丽珠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3幢801室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前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71元,由被告顾木泉、孙丽珠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1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广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