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里洪与冯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里洪,冯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王里洪。委托代理人余世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献标。被告冯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STRIKE﹥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STRIKE﹥。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凌峰。委托代理人汤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里洪诉被告冯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世杰,被告冯军、宏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鸽,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625.52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3886.40元(40393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系原告当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5000×2.4×0.4)、车损费2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90599.92元。因被告冯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计算,合计189439.96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9439.96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军、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军、宏泰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同意放弃答辩期。1.涉案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如认定我方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且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相关免责事项,应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进行赔偿。2.非医保用药、营养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计算标准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应全部支持。4.我方在交警处理案件时垫付的34600.21元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同意放弃答辩期。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是: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2336元;营养费,时间由法院酌定,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时间由法院酌定,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时间由法院酌定,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为事故的的责任认定中原告是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冯军应当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王里洪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瓜沥镇碧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党线路口转弯过程中,与沿党党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冯军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导致王里洪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里洪和其驾驶车辆上乘客汪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里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爱华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经各方核对,事发后被告冯军已向原告支付4729.85元。起诉前,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王里洪因车祸致伤,造成腹部损伤,结肠、小肠及大网膜破裂伤,弥漫性腹膜炎。经破腹大网膜部分切除、结肠及小肠修补等手术后,其损害分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150日、90日、100日。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宏泰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计26855.37元,包括:1.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经各方核定23355.37元,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二)伤残赔偿项(物质损失)计228619.90元,包括: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650元(150天×91元/天)。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0975.50元(90天×121.95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杭州依倩洁具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质证认为,该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的信息相互印证,没有的单位的负责人的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证据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在庭审前提交了一份杭州依倩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原告工作证明,三被告虽对原告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即193886.40元(40393元/年×20年×0.24)。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203294.40元(193886.40元+940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700元。(三)财产损失项计11000元。原告提供安信保险公估证书和“浙A×××××号”车辆修理费发票,主张修理费2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维修费用付款方的车辆和本案的车辆不一致,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安信保险公估证书,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上车牌号码系笔误;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且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双方定损,关联性无法确定,故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汪爱华已经起诉,故本院确定交强险平均分配,即本案交强险限额为6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为5000元,残疾赔偿项为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为2000元。故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元(5000元+55000元+2000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23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项21855.37元、伤残赔偿项(物质损失)177219.90元、财产损失项9000元,合计208075.2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冯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422.58元(208075.27元×30%元)。被告冯军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宏泰公司,故该公司应当对被告冯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冯军已向原告支付4729.85元,故被告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69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里洪损失119692.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里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交纳2044元,由王里洪负担697元,冯军负担1347元。冯军负担的受理费,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