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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根生与被告靳风旗、王松峰、刘亚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生,靳凤旗,王松峰,刘亚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尉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根生,男,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靳凤旗,男,被告王松峰(又名王大利),男,被告刘亚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根生与被告靳风旗、王松峰、刘亚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生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王松峰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经营加油站,原告一直为被告供油,截止目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一直未偿付,原告要求清帐,被告声称原告司机偷油,以原告司机偷油为由要扣原告的油款,被告以司机偷油的事情拒绝算账,拒绝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称已经找过律师,因为原告是司机的老板,因为司机偷油必须由老板赔偿,老板赔偿后可以向司机追偿,被告可以提供司机偷油的证据,因为原告没有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书面证据又担心被告否认欠账,且被告声称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油库亏损否则就不会算账,在被告的威胁、强迫下,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和欠条各一张,事后原告经向公安机关多个部门要求立案,均因为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不能立案。向律师咨询,律师说向司机追偿没有事实依据。事后了解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司机偷被告的油,即使原告的司机偷被告的油,被告扣押原告130000元油款的行为既没有根据,同时也显示公平的,被告欺诈、胁迫原告在被告130000元的证明上签字,被告扣下原告的130000元货款没有任何道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4月1日所出具的原告签字的证明及收到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提交的证据有录音笔录、录音优盘、证明、收条。三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靳风琪和刘亚敏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二被告无关联性,原告的诉求与二被告无关;原告的二个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诉求是撤销之诉,一个诉求是买卖合同之诉,二个诉不应一并审理;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愿赔偿被告的,被告并没有欺诈、胁迫,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如有显示公平的话,也是对王松峰而言的,王松峰损失严重,考虑到原告系同事关系,才同意其赔偿一部分;被告可以为原告提供司机偷油的证据,但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五份、光碟一张、照片六张、表格一组、证明一份。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勘验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峰经营加油站,原告一直为被告供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一直未偿付。2013年3月22日,原告的司机为二被告送油后,二被告跟踪了原告的车辆,发现司机偷油,告知原告张根生后,原告张根生报警。尉氏县门楼任派出所调查了司机和跟踪的人,证实原告的司机偷了张根生的两壶油,一壶汽油约60斤,一壶柴油约60斤。2013年4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王松峰书写了证明,内容为:“张根生油罐车与我站拉油,壹年来,油站库存亏损,经查实发现司机偷卖油,与车主张根生协商包赔我站损失壹拾叁万元整,如张根生向司机追讨损失,有我站提供证据。”原告张根生和被告王松峰签字。然后被告松峰书写了收到条:“收到张根生赔偿油站损失壹拾叁万元整”。这壹拾叁万元没有实际支付,是指被告所欠原告的油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字的证明及收到条、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照片六张、表格一组、证明一份。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勘验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字的证明,应视为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即合同,且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对附生效条件的程度双方并未约定。协议约定,原告向所雇用的司机追偿,被告提交证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根生到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被告提交了部分证据,履行了部分义务,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7万元油款。故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请求被告支付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当时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靳风琪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靳凤旗无关联性,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刘亚敏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刘亚敏无关联性,原告的诉求与被告刘亚敏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刘亚敏与被告王松峰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二个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诉求是撤销之诉,一个诉求是买卖合同之诉,二个诉不应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两个诉讼请求属于牵连之诉,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可以合并审理,对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峰、刘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根生油款70000元。驳回原告张根生对被告靳凤旗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根生承担1000元,被告王松峰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焦静霞人民陪审员  殷淑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