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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海铭与苏为鑫、叶忠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铭,苏为鑫,叶忠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魏海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彩,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为鑫。被告:叶忠贤。原告魏海铭为与被告苏为鑫、叶忠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海铭的委托代理人方洪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鑫、叶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至2013年4月8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4月8日,两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前述全部货款,若到期仍未付清,承诺人同意按未付部分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因此而引发诉讼,同意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货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为鑫、叶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海铭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苏为鑫、叶忠贤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魏海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