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红与赵世敏,王华春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人):李红,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睿,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赵世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毕愉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华春,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复议申请人李红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红与王华春欠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77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华春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李红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59号。在执行过程中,李红向该院申请追加赵世敏为被执行人。2014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红要求追加赵世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李红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3月3日,该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债务原系李红与深圳市冠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王华春出具《借条》确认其为涉案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赵世敏离婚之后,(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红要求追加赵世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了李红的异议请求。李红不服(2014)深中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777号仲裁裁决确认的王华春应付李红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发生在王华春和赵世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王华春和赵世敏之共同债务,执行法院理应依法追加赵世敏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王华春和赵世敏离婚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逃废王华春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1号、(2014)深中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依法直接追加赵世敏为被执行人。赵世敏答辩称:一、王华春与李红之间的债务不属于赵世敏与王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李红要求追加赵世敏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红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李红与王华春的欠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深仲裁字第777号裁决,该裁决查明:深圳市轩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5日分别转款50万元给深圳市冠天实业有限公司,合计15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深圳市轩宇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李红是我公司的老板和实际控制人,我公司从2007年开始转给深圳市冠天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都是李红个人所有的款项,非我公司所有的款项。”2012年6月1日,王华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华春于2012年6月1日向李红借款人民币现金201万元。本人承诺,该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5%。每月付息30000元。”2012年7月1日,王华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华春于2012年7月1日向李红借款人民币现金204万元。本人承诺,该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5%。每月付息30000元。”2012年7月31日,王华春与李红签订《协议书》,载明:“至2012年7月31日止,王华春欠李红本息人民币207万元”,并就还款作了约定。仲裁裁决结果:一、王华春向李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57万元(利息计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用41050元由王华春承担。该费用已由李红预交,王华春径付李红;三、驳回李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王华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红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王华春与赵世敏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红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赵世敏为被执行人的复议案件。根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777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李红主张王华春偿还欠款的依据是王华春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借条》及《协议书》产生的时间均在王华春与赵世敏离婚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红主张王华春涉案欠款发生在王华春和赵世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由于李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执行法院认定王华春欠款发生时点不在其与赵世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涉案债务为王华春与赵世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红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股权投资协议》在内容上反映的并非其所称的借贷关系,亦不属新的证据,本院对李红的主张不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李红要求追加赵世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红申请执行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深中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李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震 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文 婕代理审判员 潘 晓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