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森,务工。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森进入本县大峃镇凤溪北路16号金某(60岁)家中实施盗窃,由于金某在家而未得逞,后在金某家中四楼后间睡觉并预谋再次盗窃,至次日14时许被金某发现后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陈森进入本县大峃镇栖霞路55号赵某家中,在二楼房间一个挂在墙壁上的红色女式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19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陈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森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