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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怀堂与熊水静、多吉彭错、蒋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堂,蒋锐,熊水静,多吉彭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杜怀堂,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江英德,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水静,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吉彭错,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道孚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代表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杜怀堂与被告蒋锐、熊水静、多吉彭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英德,被告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暨被告熊水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吉彭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5分许,被告蒋锐驾驶川A7***9号车沿省道303线由康定县往道孚县方向行驶至411公里+5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由多吉彭错驾驶的前车川3305050号拖拉机追尾,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80166.40元。被告蒋锐、熊水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多吉彭错书面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蒋锐驾车追尾所致,被告蒋锐、熊水静应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蒋锐借用、驾驶川A7***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熊明操沿省道303线由四川省康定县往道孚县方向行驶,8时5分许,在省道303线(映秀——炉霍)411公里+5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告多吉彭错驾驶并搭乘李洪荣、朱华建及原告杜怀堂的川3305050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被告蒋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多吉彭错负次要责任、车辆搭乘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即日被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次日即转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被告蒋锐因此共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91145.78元,并因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4900元。出院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肺多处裂伤、双肺挫伤、胸壁挫伤、积气、左侧胸腔凝固性血胸伴左肺不张、右侧第10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支付1400元鉴定费用后,原告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5日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处9级伤残、“误工时间可延至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另计发生交通费500元,到庭被告认可为300元。川A7***9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水静,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近两年,原告基本上在外务工(地点不固定),具体从事焊工工作,务工期间居住生活于务工地。另查明,一、诉讼中,川3305050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的其他搭乘人李洪荣、朱华建自愿申请放弃在川A7***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同意。二、到庭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按18%扣除,并一致同意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289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举示的1张R252122117号门诊票据、4张收款收据、1张收条(便条)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蒋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具体民事责任,被告多吉彭错应承担30%的具体民事责任。被告蒋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蒋锐和被告多吉彭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多吉彭错书面答辩主张被告蒋锐、熊水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三、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日前一天,结合其近期职业种类,参照建筑业就业人员2013年度平均工资,其误工费计算为35289元/年÷365天/年×101天=9764.90元;四、原告除其陈述外,还举示了所在村委会及证人证言证明其近期务工及生活情况,到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22%=98419.20元;五、鉴定费:1400元;六、因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124884.10-110000)×70%=10418.87元。被告蒋锐应当赔偿原告1400×70%=980元。被告多吉彭错应当赔偿原告(124884.10-110000+1400)×30%=4885.23元。被告蒋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91145.78×82%-8200)×70%=46577.68元,由被告多吉彭错承担(91145.78-8200+4900)×30%=26353.73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应向被告蒋锐赔付的费用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杜怀堂赔付123198.87元;二、被告多吉彭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杜怀堂赔付4885.2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被告蒋锐赔付53797.68元;四、被告多吉彭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被告蒋锐赔付2635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蒋锐负担1002元、被告多吉彭错负担429元、原告杜怀堂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