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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颖泉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管辖,于2014年12月1日被太和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5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颖泉区闻集镇两河行政村两河240号自己家中容留岳某、王某吸食冰毒。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岳某、王某及另一不明身份的男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颖泉区闻集镇两河行政村两河240号自己家中容留岳某、王某吸食冰毒。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岳某、王某及另一不明身份的男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未执行的情况说明、执行回执、关于杨某某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岳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自首,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未能够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不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卫东审 判 员  戚淑红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