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兆顶与李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兆顶,李言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邓兆顶。被告:李言军。原告邓兆顶诉被告李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顶、被告李言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兆顶起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春江景苑(二期四标、城西区块)19#楼第四层施工过程中,在放梁底时,梁底方木断裂,原告掉落摔伤。原告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右侧第7肋骨腋侧骨折,经治疗,花费医疗费547.31元,并在家中休息一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547.31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4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言军答辩称:原告说2014年3月23日摔去的,但施工日志上显示2014年3月23日19#楼根本没有在做木工。原告摔去,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举证如下:1、工友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事实;5、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6、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医疗费、误工费事宜,但无果的事实;7、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是在工地上干活时摔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3,无异议;证据1、4、5,都是原告伪造的;证据6,原告摔去时没有告诉被告,后来才找被告协商。证据7,被告未予质证。被告举证如下:施工日志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3日19#楼根本没有在做木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3月23日原告确实在工地干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7,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起,原告等人以每平米55元的价格向被告承包春江景苑19#楼的木工工程。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放梁底时,因梁底方木断裂而掉落摔伤。原告在妻子陪同下前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腋侧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47.31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开始工作。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来看,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作为承揽人,对施工中的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因防护措施不够及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放梁底过程中摔伤,其对自身受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对选任木工也非足够谨慎并尽到一定的安全防护监督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47.31元、误工费3780.45元(121.95元∕天×31天)、交通费50元,合计4377.76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30%即131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言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兆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13.33元;二、驳回原告邓兆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言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人民陪审员 从 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