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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昱斐与彭育才、彭守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昱斐,彭育才,彭守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654号原告蔡昱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光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育才,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彭守财,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智、曾丽清,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昱斐与被告彭育才、彭守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邓艳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昱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绍,被告彭守财、彭育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智、曾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昱斐诉称,2014年初,原告计划在厦门开设一家餐饮公司进行自主创业。后经中介公司介绍,得知被告有一栋位于思明区筼筜路3号之三的房屋要出租。2014年4月1日,原告、被告及中介公司三方会面,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意见。当时原告有提出租赁该房屋的用途是要注册和经营一家餐饮公司,以加盟一个国外餐饮品牌;并且原告表示自己刚来厦门,对相关主管部门对餐饮行业在房屋方面的限制与规定不很清楚,被告表示可协助配合,也会提供相关手续及证件,以帮助原告餐饮公司注册成功。为此,被告同意在《房屋租赁合同》写明“……,甲方应当协助配合并提供乙方办理公司或工商税务登记所需的所有手续签字及证件”。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最终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并着手餐饮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后到工商部门了解,被告知讼争房屋所处位置禁止注册登记成立餐饮类公司。原告即将情况向被告反馈,被告通过努力也无法让原告餐饮公司注册成功。因该房屋无法实现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被告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公司或工商税务登记所需的所有手续签字及证件,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10万元定金,被告均不予理会,且不久即将讼争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被告彭育才、彭守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在洽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租赁用途为商业,并未明确系餐饮经营,被告也未承诺可以帮助原告成功注册餐饮公司。原告主张该房屋无法实现其租赁房屋的目的,被告也未履行其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完全是原告无故擅自解约的借口。二、前述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定金,也拒绝向被告接收租赁房屋及支付首期房屋租金,且多次向被告催讨已付的10万元定金,原告的一系列事实行为,足以表明其已构成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4月23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42万元,并于5月1日前接收租赁房屋,且应提前15天支付首期租金14万元。但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仅于4月2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4月下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并要求支付剩余定金及首期租金,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还多次向被告催讨已付10万元定金,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后,租赁房屋因此空置近两个月。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事实上构成了其单方无故擅自解约的情形,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定金罚则规定,被告有权不予返还该10万元定金,且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进一步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彭育才、彭守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原告蔡昱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路3号之三(利华苑咖啡一条街沿街湖第一排独栋别墅),面积372.67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之使用;租赁期限6年,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甲方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其中前三年的每月租金为14万元,前六个月乙方应每一个月向甲方交付租金14万元;甲方应于乙方提出交房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协助配合并提供乙方办理公司或工商税务登记所需的所有手续签字及证件;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付10万元作为定金,到合同期满,且乙方交清租赁间应交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双方在备注栏上并注明: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定金,2014年4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32万元定金;上述房产在交付乙方使用后定金自动转为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彭育才、彭守财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蔡昱斐租用讼争房产合同定金10万元,并注明定金余款32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前支付。之后,因讼争房产无法进行餐饮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已付的10万元定金,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也未再依据合同备注部分及收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余款32万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也未依约履行租赁房屋的交接事宜。现被告已将讼争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进行营业活动。另查,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路3号之三房屋权属人为被告彭育才,被告彭守财与被告彭育才系兄弟关系,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系由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土地房屋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约协助办理其餐饮公司注册事宜,构成违约,要求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租赁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的租赁用途为商业,被告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并提供办理公司或工商税务登记等所需手续签字及证件。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注册餐饮公司,原告作为承租方对租赁房屋的现状应当充分了解,现因讼争房屋位置原因而无法注册餐饮公司,并非被告不予协助,被告在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原告未依约支付其余定金32万元、亦未依约完成租赁房屋的交接事宜后,将讼争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被告出租他人的行为即是作为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表现,故讼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被告委托中介公司另行出租之日起解除,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讼争房屋所处位置禁止注册登记成立餐饮类公司,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几日内即向被告催讨已付10万元定金,也未依约再支付定金余款,表明原告已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即可考虑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影响并不明显,且不久被告也已将讼争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育才、被告彭守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昱斐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蔡昱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蔡昱斐负担575元;被告彭育才、被告彭守财负担57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