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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程稳元,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天来,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稳元、金天来、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毕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举行婚礼结婚,并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头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起原、被告因建房问题发生吵闹,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回结婚时所收原告家彩礼及财物共计105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三次流产,未能生育小孩,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婚礼结婚,并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3年起,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回结婚时所收原告家彩礼及财物共计1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感情较好,仅自2014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如果夫妻双方能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