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华爱华与于普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爱华,于普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华爱华。委托代理人于周波、车云鑫,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普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爱华与被告于普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爱华委托代理人于周波、车云鑫、被告于普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爱华诉称,2014年8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于普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口镇黄豆屯村至山阴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阴村西弯道处时,遇原告华爱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对行相撞,造成原告华爱华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普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华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3.37元(门诊461.18元,住院146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19881.5元(116.95元/天×170天),护理费9589.9元(116.95元/天×82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元(母亲24016元/年×5年×10%÷6人=20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8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于普召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扣除自费药,扣除无关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赔。原告误工费计算基数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基数应当按照其提供劳动合同签订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计算;护理费的赔偿基数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被告于普召辩称,我是鲁B×××××号车主,出事时我是驾驶员,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61.18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于普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口镇黄豆屯村至山阴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阴村西弯道处时,遇原告华爱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对行相撞,造成原告华爱华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普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华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华爱华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破裂、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口服治疗。2、注意休息。3、注意饮食。4、一周后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103.31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卢兆远护理。2015年2月3日,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1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华爱华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华爱华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青岛华耀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起在该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3.67元。原告之母徐秀兰1932年2月27日生,共生养三男三女6个孩子。另查明,被告于普召是鲁B×××××号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普召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416.18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15号鉴定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青岛华耀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于普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华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于普召承担70%、原告华爱华承担30%为宜。原告系青岛华耀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爱华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90天、护理60天,其日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收入计算。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华爱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0230.3元(113.67元/天×9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之母徐秀兰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33元(24016元/年×5年×10%÷6人)、交通费400元,共计114380元。原告华爱华的医疗费15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15543.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554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80.36元(5543.37元×70%)。原告华爱华的误工费10230.3元、护理费7017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之母徐秀兰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3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00元,共计9723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16.99元(10000元+97236.63元+3880.36元),被告于普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普召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416.1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于普召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爱华各种经济损失107236.63元(其中8416.18元汇入被告于普召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硅谷支行店集分理处帐号为902×××51账户中;余98820.45元汇入原告华爱华在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三里庄分理处卡号为6223190239109223账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爱华各种经济损失3880.36元(汇入原告华爱华在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三里庄分理处卡号为6223190239109223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08元,由原告华爱华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43元(汇入原告华爱华在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三里庄分理处卡号为6223190239109223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38×××16账户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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