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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4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5月5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吴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冬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所运货物为无证烟叶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从云南省陆良县非法运输一批烟叶至那坡县百都乡境内时,被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百都边防派出所查获。经检查,该车烟叶共121件,重量为4.74吨。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烟叶的价格为155,662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烟叶且无营运证等相关合法手续仍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陈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所运货物为无证烟叶的情况下,为获取8,200元的运费受雇于他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从云南省陆良县非法运输一批烟叶到广西靖西县,途经那坡县百都乡境内时,被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百都边防派出所查获。经检查,该车烟叶共121件,重量为4.74吨。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烟叶的价格为155,6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7日那坡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要求依法处理。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5日11时10分,那坡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陈某在场情况下,对其所运货物进行检查。3、运输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运输涉案烟叶所使用的车辆情况。4、指认烟叶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所运输烟叶进行了指认。5、过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所运输烟叶的重量为4.74屯。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百都边防派出所已将涉案物品4.74屯初烤烟叶依法进行了扣押。7、抽样现场照片。证实那坡县烟草专卖局进行现场抽取样品的情况。8、检验报告。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烟叶进行了等级检验。9、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意见书。证实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烟叶作出价值为155,662元的鉴定意见。10、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告知书。证实那坡县烟草专卖局已将涉案烟叶价格鉴定情况告知被告人陈某。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涉案烟叶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获取8,200元的运费仍帮助运输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某在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营规定,明知烟草是国家专卖物品,在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或其他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运输烟叶,非法经营数额达155,6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非法运输烟叶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种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的烟叶4.74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志坚助理审判员  农国杰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凤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