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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605号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法定代表人崔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勇,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刘达,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温泉公司)与被告刘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脉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畅勇及被告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脉温泉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刘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与刘达之父刘富明自2002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达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工作证印章不清晰不能显示是我公司公章,且其提交的《劳务合同书》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刘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富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刘富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刘达承担。被告刘达辩称:龙脉温泉公司所述不是事实,我父亲就是龙脉温泉公司的员工。他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上班期间出事了,被龙脉温泉公司的员工送到了999急救中心,住院17天后死亡,我认为我父亲与龙脉温泉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死亡当日。经审理查明:刘达主张其父亲刘富明于2002年3月31日到龙脉温泉公司工作,担任司炉工,月工资3000元,龙脉温泉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上月工资,2014年10月23日刘富明在工作期间昏迷,后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死亡。刘达提交《劳务合同书》、工作证、工牌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劳务合同书》为复印件,甲方为龙脉温泉公司,乙方为刘富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约定本协议于2014年4月1日生效,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该《劳务合同书》未加盖龙脉温泉公司公章。工牌显示“龙脉温泉,No.0643”。工作证正面显示“姓名:刘富明,工号:0643,部门:工程部,职务:司炉工”,并盖有印章,但印章不清晰,工作证背面显示“此证件仅限本公司员工本人使用;本证件严禁涂改或者转让他人使用;员工进出公司时,必须出示此证……”。住院病历显示“姓名:刘富明,工作单位及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麦温泉……”。龙脉温泉公司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1年开始管理锅炉房,并将锅炉房的采暖工作发包给焦起波,刘富明为锅炉承包的主要人员,焦起波为刘富明发放工资,其与刘富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龙脉温泉公司提交《锅炉买卖及锅炉房租用合同》、《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脉温泉疗养院2011年—2012年度供暖合同》、《证明》、《锅炉承包合同》、借款单、维修锅炉计划明细、物业锅炉维修人员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锅炉买卖及锅炉房租用合同》显示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将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行政区供暖中心东侧锅炉房内两台热水锅炉出售给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并将锅炉房厂房和堆煤场租用给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脉温泉疗养院2011年—2012年度供暖合同》显示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与龙脉温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龙脉温泉公司负责向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提供2011年至2012年度热力供应服务,供暖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30日,双方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明》由北京龙脉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原北京龙脉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北京龙脉温泉花园小区住宅项目,自建成至2003年起与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共同委托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小区,委托约定该物业公司在2001年-2010年期间只对我建设项目小区房屋、道路、市政管路进行保全或维护、房屋交接、收验房屋的委托管理工作(物业委托管理期限10年可续签)。对于我单位建设项目小区内冬季供暖运行方面由我单位与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用温泉水进行供暖。为了提高落实小区管理要求和实际居住业主冬季供暖生活需要,于2011年经上述三方商定将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自2003年从镇房产开发公司购得)产权锅炉及供暖工作交由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运行。《锅炉承包合同》显示甲方为龙脉温泉公司,乙方为焦起波,乙方主要成员为刘富明、车振友,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内容为:甲方根据需要将锅炉采暖工作承包给乙方管理,承包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承包费用为每年34万元,按月结算,包括锅炉维修金7万元、锅炉维护金3万元、工资劳保福利21万元、低值易耗品3万元,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借款单显示内容均为焦起波从龙脉温泉公司支款,支款项目包括工服、劳保、锅炉房设备等。维修锅炉计划明细的内容显示为锅炉设备维修的项目、数量、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内容,明细下方有维修技师焦起波、刘富明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物业锅炉维修人员工资表显示有姓名、日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内容,其中包括焦起波、刘富明的工资数额。考勤表显示为物业锅炉维修部2011年6月、7月考勤记录,其中包括刘富明的考勤记录,最早记录为2011年6月20日。刘达于2014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富明与龙脉温泉公司自200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66号裁决书,裁决刘富明自2002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与龙脉温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脉温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刘达同意仲裁裁决。另查,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刘达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及北京龙脉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工作证、工牌、住院病历、《锅炉买卖及锅炉房租用合同》、《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脉温泉疗养院2011年—2012年度供暖合同》、《证明》、《锅炉承包合同》、借款单、维修锅炉计划明细、物业锅炉维修人员工资表、考勤表、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6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达主张刘富明与龙脉温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作证、工牌等予以证明。龙脉温泉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工作证背面载有“此证件仅限本公司员工本人使用”,且工作证上显示的工号“0643”与印有“龙脉温泉”字样的工牌显示的No.0643能够相互印证,刘达已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刘富明与龙脉温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脉温泉公司提交的《锅炉承包合同》显示其与焦起波约定由焦起波承包龙脉温泉公司管理的锅炉,其向焦起波支付的承包费包括工资、劳保福利,刘富明作为锅炉承包的主要人员在该份合同上签字。龙脉温泉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维修锅炉计划明细、物业锅炉维修人员工资表显示其向焦起波支付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工人工资,龙脉温泉公司以此主张其与刘富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锅炉属于高温高压的特种行业,需要持证上岗,而焦起波系自然人,并非合法有效的用工主体,不能与所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故焦起波所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应隶属于龙脉温泉公司,并由龙脉温泉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据此,对龙脉温泉公司关于其与刘富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富明的入职时间,刘达虽主张刘富明于2002年3月31日到龙脉温泉公司上班,但龙脉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1年接受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的委托管理锅炉,刘富明于2011年9月26日与龙脉温泉公司签订《锅炉承包合同》,刘富明在2011年6月15日的维修锅炉计划明细上签字,现刘达未提交刘富明自2002年3月31日起即在龙脉温泉公司工作的证据,且刘达明确表示不追加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及北京龙脉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对刘富明的入职时间,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为2011年6月15日。刘富明工作至2014年10月23日,刘达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据此,本院确认刘富明与龙脉温泉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富明与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娄月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