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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奎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张奎,*。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逢生,职务:*。第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职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奎与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成立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的金额为107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其抽逃出资1071万元为限,向申请执行人张奎履行(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 晋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虹 搜索“”